1996年以来的工伤保险改革试点经验表明,下列情况下发生的伤亡,可以比照因工伤、亡处理:
(1)工作中因坚持原则和制度,批评违章等错误,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而遭到报复造成伤、亡。
(2)职业病患者、因工负伤职工经组织批准去外地疗养期间,以及职工调动工作,在按规定的往返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发生的伤、亡。
(3)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军训、义务劳动、体育比赛、文艺表演或代表单位参加的各种比赛或运动会发生的伤、亡。
(4)在本单位食堂就餐因集体食物中毒,而造成的疾病、伤残或死亡。
(5)因工作需要,经领导同意加班,不能回家临时在工作的点休息,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意外事故而发生的伤、亡。
(6)上下班时间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发生经交通监理部门鉴定裁决,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
(7)出国援外人员在外国因病死亡的。
(8)工作时间在本生产、工作岗位上受伤,引起的继发性病变(如感染性败血症等)造成的死亡或发生的意外事故直接使头部受伤,造成脑神经损伤,经市、地级医院确诊为外伤所致精神病的。
(9)因工出差或外出执行任务期间,突然发病死亡的,以及飞机、火车、轮船、长途运输汽车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不能及时进行抢救,造成死亡的。
(10)工作时间在本生产、工作岗位上工作,执行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或经领导安排的加班任务,突发急病昏厥、休克,在抢救(含立即抢救和连续抢救)中死亡的。
(11)革命军人在战争艰苦环境中所造成的关节炎或严重胃病(有档案记载或有团以上医疗机构原始证明材料),到企业工作后,确因旧病负发,甚至造成残废或死亡的。
(12)职工在血吸虫病危害的地区因工作、生产接触血吸虫,患了血吸虫病或因支农患了钩端螺旋体病的。